(2013)浙舟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柳宇凡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宇凡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宇凡。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宇凡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舟定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宇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宇凡开车外出买夜宵,途经定海区环城东路103号秀秀保健按摩中心时,产生了与女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因该店已经关门,柳宇凡遂爬窗进入店内,又爬窗进入插上插销的二楼8号包厢,见被害人黄某(女,29岁)睡在床上,就脱掉自己的衣裤将黄某压住,黄某因受惊吓害怕不敢反抗,柳宇凡即强行对黄某实施了奸淫。据此,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柳宇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柳宇凡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被害人也没有反抗,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柳宇凡强奸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柳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王某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手机录音记录的通话内容,公安机关110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说明,柳宇凡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宇凡亦曾有过供述,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宇凡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柳宇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凌晨3、4点钟,刮着大风下着大雨的台风天气,被害人黄某醒来时发现插上插销的屋内突然出现了一名陌生男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此情形下,黄某受到的惊吓和害怕足以使其根本不敢有任何反抗的言行。故柳宇凡以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被害人也没有反抗为由,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寅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