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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云姣与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姣,桐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郑。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委托代理人季剑炜。徐云姣诉桐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徐云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云姣,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季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对徐云姣作出桐公行决字(2012)第6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7月5日8时许,徐云姣不按正常途径到桐庐县信访局登记反映信访事项,而以信访为由在桐庐县人民政府门外大声叫嚷。桐庐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夏成岗根据桐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赶到现场对徐云姣进行劝说时,徐云姣采用踢打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夏成岗脸部受伤。桐庐县公安局认为徐云姣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重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云姣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上午,徐云姣因女儿毛秋琴死亡之事到桐庐县人民政府要求找县领导上访,被县政府的保安劝阻。后桐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夏成岗带队出警,在到达县政府2号楼传达室门口后,夏成岗等人劝说徐云姣去县信访局登记反映信访事项,但徐云姣未听劝阻,大声叫嚷并坐在地上。在民警夏成岗欲将徐云姣从地上拉起时,徐云姣击打夏成岗面部一拳,并用右腿踢打夏成岗腿部。后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将徐云姣口头传唤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处理。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夏成岗为左颧部外伤。同日,桐庐县公安局认为徐云姣采用踢打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夏成岗脸部受伤,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从重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桐公行决字(2012)第6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云姣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桐庐县公安局对其所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此,徐云姣就其女儿死亡之事进行走访时,应当向桐庐县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徐云姣在走访过程中,未能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外大声叫嚷,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在桐庐县公安局巡特警出警后,徐云姣未听劝阻,并用手脚踢打出警民警,造成人员受伤,桐庐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徐云姣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且桐庐县公安局在对徐云姣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徐云姣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徐云姣的陈述和申辩。综上,桐庐县公安局对徐云姣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云姣要求撤销桐庐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桐公行决字(2012)第6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云姣负担。上诉人徐云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桐庐县人民政府要求桐庐县公安局出警处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一直坐在桐庐县人民政府门外,并没有进传达室要求联系毛书记、方县长接见,亦没有强行到桐庐县人民政府要求找县领导上访;夏成岗等民警前来拖拉上诉人到信访局去,上诉人告诉他们自己的信访已经被明确告知终止,不去信访局,但在场民警暴力拖拉上诉人,因力度过猛,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扭伤,在被拖拉中,出于本能的争执,在手脚挥舞中碰触到民警夏成岗;被上诉人称将上诉人劝至县政府传达室后上诉人继续吵闹,并踢了民警夏成岗一脚的说法不是事实,上诉人未进传达室也并未被口头传唤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二、相关部门不遵守《信访条例》规定,无理由终止上诉人的信访,上诉人因无法信访到县政府讨说法,已数次被门卫阻止,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处罚,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扭伤上诉人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2012年7月5日晚上8点多,而上诉人是在晚上10点多被送到拘留所的,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出示复核意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和辩护的权利。仅两个小时,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可见该行政处罚决定是预设的,程序也是不完备的;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2012年7月5日9时25分对夏成岗的询问笔录中,夏成岗回答自己没有伤势,也没有到医院看过,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却有案发当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夏成岗的门诊记录,这足以证明病例是为了应诉需要制作的,因此,夏成岗的询问笔录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郑鑫、倪成林、杨伟来、胡群森、季金文五人均为民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五人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在暴力拖拉中被民警扭伤的伤痕照片,因上诉人当日被拘留,照片是上诉人在被拘留释放后直接到百江利群照相馆拍摄的,拍完照后就上诉人曾到城南派出所、县公安局、县信访局给他们看被扭伤的情况,同时告诉他们照片已拍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看过,被上诉人并无提出异议,法庭也未告知补充证据,现为证明照片确系本人,特提供百江利群照相馆证明。同时,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公章及承办人签字盖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2年7月5日上午,桐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桐庐县人民政府2号岗处徐云姣在上访,于是指令巡特警大队民警出警处置。被上诉人接到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系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民警夏成岗、协警郑鑫、倪陈林、县政府保安杨伟来、胡群森等人的陈述及从县政府调取的监控,足以证明民警夏成岗到达出警现场后先是劝说徐云姣去信访局反映登记信访事项,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对其进行劝说就直接采用暴力拖拉上诉人。三、徐云姣称其没有进过县政府传达室就被拖拉押上警车和未被口头传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徐云姣在2012年7月5日12时02分至13时41分在城南派出所的笔录,其陈述称右脚踢到了民警的大腿上,后被民警拖到了传达室里。另有县政府调取的监控可予以证明。徐云姣在被上诉人派出机构城南派出所核对确认过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二答的内容和城南派出所出警民警出具的徐云姣到案经过均证实徐云姣是因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口头传唤到案的。四、徐云姣认为本案发生系县政府部门不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过错造成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徐云姣就其女儿死亡之事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时,应当向桐庐县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上诉人在信访走访过程中,未能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外大声叫嚷,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上诉人不听劝阻,反而采用轻微的暴力行为阻碍民警执法,上诉人被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完全是因其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五、上诉人采用轻微的暴力行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行职务的民警受伤,被上诉人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量刑适当,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六、被上诉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徐云姣进行了告知,并充分听取了徐云姣的陈述和申辩,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七、上诉人提出未核对询问笔录就被民警要求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徐云姣的询问笔录是其亲自核对后签名确认的,该询问笔录是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区的询问室制作的,整个询问笔录的制作过程有全程视频记录证明。八、上诉人提出民警夏成岗为应诉需要而就医取得病历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无法事先预知上诉人会提起行政诉讼;夏成岗虽无明显外伤,但并不意味着其未受伤,其随后去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治也合乎情理。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未造成夏成岗的轻微伤势,亦不影响上诉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九、郑鑫、倪成林系被上诉人所属巡特警大队协警,杨伟来、胡群森系县政府大院保安,王金文系信访局工作人员,而并非上诉人说的系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案件调查阶段,办案单位对证人的调查询问都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该五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十、关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公章、承办人无签字问题,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系内部审批文书,并且必须从电脑办公系统中开具,根据浙公通字(2006)69号通知已明确规定从电脑办案系统中开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无需办案人签名和加盖公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行决字(2012)第6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徐云姣在二审中提交桐庐百江利群照相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云姣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是2012年7月12日拍摄的,而且是其本人照片。该证据为复印件。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此证据不具备形式合法性,其意欲证明的事实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徐云姣未通过合法途径信访,而是在县政府门口要求县领导接待并大声叫嚷,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接警后出警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具有法定职权依据。上诉人不听劝阻,踢打出警民警,造成民警夏成岗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阻碍被上诉人依法执行公务。被上诉人经过传唤、询问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以上诉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云姣负担。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