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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8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以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人余赟。2007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人余赟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案的刑事作出判决。现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余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周某甲死亡,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余赟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8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7元、死亡赔偿金557478元(按照18年计算)、丧葬费156368元、交通费25983元、住宿费4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6849.58元。被告人余赟请求依法判决。委托代理人提出(1)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请求按照17年7个月计算;(3)丧葬费应依照法律规定赔付17865.5元;(4)交通费出租车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据被害人救治及丧事处理期间直接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准,机票费用不认可;(5)住宿费过高,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3人3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余赟吸食毒品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S2(沪杭甬)高速公路上从上海驶往杭州。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赟驾车行驶至杭州方向12KM+112M处(杭州市余杭区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变道过程中追尾碰撞上前方由王某丙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浙A×××××号车侧翻,车上乘员周某甲、朱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浙A×××××号车上乘员徐某受伤,浙A×××××号车上乘员陈某(系被告人余赟母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余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赟的亲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周某甲亲属、被害人朱某乙亲属丧葬费人民币各2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余赟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余赟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外,被告人余赟已依协议支付余款人民币3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非农业户口),1949年10月14日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母亲张某(1927年1月2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丈夫李某甲、女李某乙、子李某丙,其中母亲张某本由被害人周某甲与弟、妹共计五人共同扶养。被害人周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79.58元。在救治被害人周某甲被及处理周某甲丧事期间,周某甲亲属共计花费出租车费用3000余元,花费住宿费用4600元。另外,被害人周某甲外孙女李欣蔓为周某甲之丧事从美国往返中国实际花费机票费用共计3488美元(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折合人民币22062元)。被害人周某甲亲属为办理丧事实际花费墓穴使用费及殡仪服务及用品费、餐费等相关丧事费用共计人民币156258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丙、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样检测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预收款票据2份;家庭情况登记表;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归案进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赟的供述和辩解;2、四附民原告人及被害人周某甲的户口本,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主体资格,张某(1927年1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甲之母,1949年10月14日出生,李某甲系被害人周某甲丈夫,李沁某被害人周某甲之女,李某丁被害人周某甲之子(张爱芳系周某甲儿媳妇),李欣蔓系周某甲外孙女,被害人周某甲及张某均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证明书及档案资料,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之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被害人周秀某弟弟周永祥、周某乙、周某丙、妹妹周秀花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3份,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因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23时35分宣布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1979.58元的事实;5、浙江安贤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墓穴使用费发票及收据、杭州市江干区凯荣礼品店丧事费用发票、杭州殡仪馆发票、杭州张生记饭店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亲属为办理丧事实际花费墓穴使用费及殡仪服务及用品费、餐费等相关丧事费用共计人民币156258元的事实;6、出租车发票,证实20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间,周某甲的亲友在抢救、丧事期间共计花费出租车费用3800余元的事实;7、机票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外孙女李欣蔓为周某甲之丧事从美国往返中国实际花费机票费用共计3488美元(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依照2012年5月28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2062元的事实;8、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亲属为办理丧事实际支付住宿费用46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赟因本案已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赟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余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余赟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余赟的亲属已代为赔付被害人周某甲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赟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