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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美玉与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玉,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美玉,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汪超,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美玉诉被告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经本院依法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玉诉称:被告汪超向原告王美玉借款30000元整,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条。当时说好每月还2000元,但是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美玉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超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超负担。被告汪超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王美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超向原告王美玉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超向原告王美玉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超向原告王美玉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玉作出的“放弃有关利息诉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王美玉要求被告汪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美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