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诉张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张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文明路。负责人何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巍,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告张正文,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诉被告张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4日发出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仪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诉称:被告张正文以批发鞋类物资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抵押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正文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被告张正文以自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张正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张正文以批发鞋类物资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与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正文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被告张正文以自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街6幢3单元5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正文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张正文届时未还借款,则用被告张正文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清偿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离婚证复印件;3、被告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保证书、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文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设置抵押与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岭分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该款清结时止按月利率8.7‰计算,息随本清)。二、上述款项被告张正文届时未还,则用被告张正文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