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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小菲与赵孝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菲,赵孝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吴小菲。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方文军。被告:赵孝敏。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吴臻。原告吴小菲与被告赵孝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菲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方文军,被告赵孝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菲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范正用签订《委托持股特别约定》一份,三方约定承租杨家村经济合作社商业房大楼,设立市场并约定建立项目公司,总投资额为150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00元,占股权的33.33%。原告为此支付了5000000元投资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于2011年9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9月7日,被告赵孝敏以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位于石桥路长城五金东面新建的商业房大楼,总面积为××282平方米。但被告背信弃义,擅自于2012年4月26日将上述承租的商业房大楼与案外人李承瑞达成《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与李承瑞设立项目公司等事宜,并收取了李承瑞的100万元意向金。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持股特别约定》的合同目的有两个:其一是吴小菲、赵孝敏、范正用三方共同筹建一家对杨家村经济合作社商业房大楼进行管理的项目公司;其二是吴小菲将来拥有的赵孝敏、吴小菲、范正用三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股份,委托赵孝敏持有。赵孝敏未经吴小菲同意,又和李承瑞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欲设立另一家公司,该公司完全不是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特别约定》中所指向的公司。被告赵孝敏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委托持股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50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计38325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万分之二点一每日计,共计365日),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万分之二点一每日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小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持股特别约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范正用约定共同承租商业房大楼设立项目公司,总投资额1500万元。原告需投资500万元,并委托被告代为持股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不得转让、处分、损害原告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投资款500万元打入到被告账户上,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3、商业房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范正用的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杨家村经济合作社商业房大楼的事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房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4、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与李承瑞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商定用承租的商业大楼入股与李承瑞共同设立公司,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赵孝敏辩称:1、《委托持股特别约定》的合同目的是为实现对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综合大楼的经营管理,以设立公司或其他形式只是实现目的。在公司未成立前,原、被告实际对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综合大楼进行综合管理,并没有实质影响。2、被告不存在背信弃义,与李承瑞达成新的协议,整个过程原告都是知情的,且新协议原告也持有,与李承瑞的协议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3、原、被告与范正用签订的《委托持股特别约定》实际是确立了三人的合伙关系,三方均投入资金并实际经营管理,在合同没有终止,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前,原告要求处于同等地位的被告归还投资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孝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的电汇凭证(2011年9月7日)一份,证明被告将投资款8759628元汇至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缴纳房屋租赁款;2、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沈云娟的居间合同、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向居间人沈云娟支付了居间费2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委托持股特别约定、证据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商业房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实际是三方,原、被告及范正用三人的名议承租了杨家村大楼,而非以被告个人的名义承租;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收到原、被告及范正用三人的保证金,而非一个人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作方不只是李承瑞,还包括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被告未违反约定,与李承瑞、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合作原告是知情的。该证据的复印件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暂不作认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甲方赵孝敏、乙方吴小菲、丙方范正用签订《委托持股特别约定》一份,载明:为实现对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综合大楼市场的经营管理,签订委托持股特别约定协议,各方同意共同新设立项目公司,新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暂定为1500万元,为保障乙方权利特做如下特别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投入人民币伍佰万元所拥有的33.33%新设立项目公司股权委托甲方代为持有,由甲方代表乙方行使股东权利;二、在未获得乙方授权的条件下,甲方不得对代持股权及其所得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实施任何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三、乙方作为实际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并有权获得该公司相应的投资收益;四、乙方有权在必要时要求甲方将代为持有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丙方对此不持异议,并应及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五、各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严格遵守,并保守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2011年8月31日,原告吴小菲通过工商银行将500万元打入被告赵孝敏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6日,被告赵孝敏出具收条,载明:赵孝敏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吴小菲从中国工商银行汇给的投资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石桥路长城五金东新建商业房大楼经营(包括租赁)500万元的投资款。2011年9月7日,(甲方)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房租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所需,特向甲方承租石桥路长城五金东新建商业房大楼。租赁经营范围:新建商业房大楼整体(包括地下停车库及规划批准范围内的空地享有使用权)。房屋总面积为××282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982平方米,地下室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2011年9月6日,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杨家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保证金50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赵孝敏通过中信银行汇给杭州中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8759628元。2012年4月26日,(甲方)赵孝敏与(乙方)李承瑞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经营的项目为杭州市石桥路长城街××号杨家村商业大楼。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20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股权比例为49%:51%,即甲方占股49%,乙方占股51%,双方以股权比例承担风险,并按此比例分红。本院认为,吴小菲、赵孝敏、范正用签订的《委托持股特别约定》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小菲已将投资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孝敏,已履行了《委托持股特别约定》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委托持股特别约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即吴小菲、赵孝敏、范正用三方出资1500万元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对杭州市杨家村经济合作社综合大楼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其二是委托持股的协议,当事人为赵孝敏、吴小菲两方,即吴小菲通过赵孝敏投入500万元所拥有的33.33%新设立项目公司股权委托赵孝敏代为持有,由赵孝敏代表吴小菲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双方委托的内容是明确的。《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吴小菲委托赵孝敏持股的对象是赵孝敏、吴小菲、范正用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股份,而赵孝敏与李承瑞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杭州市石桥路长城街22号杨家村商业大楼项目,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特别约定》中的委托目的无法实现,故吴小菲解除委托存在合法理由。原告吴小菲要求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小菲投资款500万元。二、被告赵孝敏支付原告吴小菲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小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83元,由被告赵孝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