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炳才、李金花等与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郑培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毓、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炳才。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花。系王某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康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豪。系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吕康莉,系王子豪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郑培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责人庞伟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马立军,经理。上诉人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下称程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炳才、李金花、王子豪、吕康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荥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大地河南分公司),一审被告郑培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23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郭铎寨村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郑培亚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培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4822.45元(吕康莉垫付)。还查明,死者王某某,1988年8月27日生,原系河南省恒盛葡萄酒业批发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起与吕康丽同居生活,生一子取名王子豪,并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王某某兄弟3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822.4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扶养人王炳才生活费18411.05元(3682.21元/年÷3人×15年),被扶养人王子豪生活费86707.92元(10838.49元/年÷2人×16年)。荥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AB84**号重型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日0时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郑培亚系公司职员。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2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以采信。人保荥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号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培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郑培亚系该公司职员,其驾驶机动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其自2008年以来在郑州市区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10000元赔偿,原告李金花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年龄尚未达到60周岁,且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20000元,剩余432225.12元,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432225.12元的30%即129667.54元,因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代为赔偿129667.54元中的50000元,其中79667.54元应由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吕康莉与受害人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垫支的医疗费用有权主张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其他损失应赔偿其他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康莉医疗费104822.4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王炳才、李金花、王子豪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被扶养人王炳才生活费18411.05元、被扶养人王子豪的生活费86707.92元,以上合计447402.67元中的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康莉医疗费94822.45元,赔偿原告王炳才、李金花、王子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37402.67元,上述共计432225.12元的30%即129667.54元中的50000元;三、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炳才、李金花、吕康莉、王子豪79667.54元;四、驳回原告王炳才、李金花、吕康莉、王子豪对被告郑培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炳才、李金花、吕康莉、王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4元、保全费102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被告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576元,原告王炳才、李金花、吕康莉、王子豪承担6288元。通程公司上诉称,死者王连福与王子豪是否父子关系有待于进一步证实,王连福并未结婚,出生证明不能证明王连福、王子豪系父子关系。吕康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王连福的合法配偶。一审判令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王连福户口显示系农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王炳才、李金花、吕康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王连福与吕康莉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从2008年一直居住在郑州市、有居委会、公安机关的证明。王子豪系王连福,吕康莉的儿子,有出生证明,所以,吕康莉的主体资格适当。王子豪与王连福父子关系证据充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按相关规定计算。不存在过高情况。综上,通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荥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令我公司赔付没意见。大地河南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郑培亚未发表陈述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连福与吕康莉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生育一子王子豪。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吕康莉支付了医疗费用。自2008年起居住在郑州生活,有社区居委会,及公安部门予以证明该事实。被抚养人王炳才、王子豪均系按农村及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过高之情形。综上,通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郑州通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