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烟台盛丰电线电缆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等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6号原告: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碧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宝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乳山市夏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经理。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址乳山市海洋所驻地负责人:宫润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涛。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峰,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乳山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我公司陆续给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供电线、电缆,至2012年6月13日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欠我公司2137342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给我方出具了对账单,现请求二被告付清货款2137342元。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口头辩称,我方没有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只是我方的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清欠款,我方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需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之后,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给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供货,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137342元。庭审时,原告出具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证明欠款数额。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当庭电话落实,认可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对该份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提供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银滩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从诉讼主体而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印章,且该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交易,并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产生争议,只是因被告乳山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款也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持此对账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烟台丰盛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3734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希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