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运吉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运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运吉。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运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陆运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到吾隘镇独田村坡屯屯更坡用油锯砍伐其购买得来的二十一棵杉树,砍伐立木蓄积量为12.5511立方米。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运吉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运吉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陆运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到南丹县吾隘镇独田村坡屯屯更坡,用油锯砍伐其与宁荣科购买得来的二十一棵杉树。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实地构图测算,被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量为12.5511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陆运吉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罗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陆运吉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局调查评估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宁荣科、陆运克、陆运新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运吉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运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属偶犯,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运吉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妮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