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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储甲、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与储甲、储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储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储乙。被告:储丙。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650-4)。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村。法定代表人:储甲。被告:周××。被告:陈××。被告:吴××。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储甲、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的被告为崔斌杰、储乙、储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 黄德义主审。同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储乙、储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甬宁深商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储乙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12号、宁海县跃龙街道靖海路54弄18号的两处房地产及被告储丙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14号、宁海县外环路150号的两处房地产。2012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崔斌杰的起诉。2012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由审判员柴学勇承办,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斌杰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储甲、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王丙、陈××、吴××、储丁为本案被告,2012年8月22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两被告王丙、储丁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王丙的起诉及在2012年12月25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储丁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储甲陆某某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共计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提前付息等事项,并由被告储乙、储丙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王丙、陈××、吴××、储丁对被告储甲的全部债务中6500000元提供担保,且均系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储甲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储乙、储丙为被告储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为被告储甲债务中的6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储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认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月利率为2%,由被告储乙、储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储甲确认向原告借到4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储甲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由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王丙、陈××、吴××、储丁提供担保的事实。4.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24325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储甲的事实。5.《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储甲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并约定2012年4月底前支付本金3000000元,2012年5月底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2012年6月底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储甲答辩称:涉案7000000元借款,本金应该在6200000元左右,余款是利息。由于双方对2011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中7000000元款项涉及的利息金额结算时存在差错,故在2011年10月13日双方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为65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月息”是改过的,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储甲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2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储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储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出借款支付到被告储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按实际到账的金额履行本协议,在出借款支付到账之日起生效,但原告未提供7000000元的划款凭证,故本协议未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储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原告应提供已将款项汇进该公司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储甲对其签字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盖章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应该是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并非是储甲个人,借款金额应为6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为利息,该借条上载明的2011年10月13日是结算时间,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7000000元,应当以结算后的6500000元为准,对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储甲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储甲因为原告当庭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储甲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储甲签字无异议,且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向被告储甲释明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或可视为新的证据由法院再作认定后,被告储甲仍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要求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采纳与否对案件裁判结果将发生重大影响,不审理该证据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将其视为新的证据,并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日、2010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储甲转账700000元、732500元、1000000元,合计24325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在借款人处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予以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储甲予以签名。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储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原告王甲、乙方(借款人)为储甲、周××(夫妻),由乙方向甲方借入7000000元,若甲方需乙方提前还款,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归还。若乙方需提前还款,亦应在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后半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提前付息。如乙方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逾期,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担保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协议发放之日起至债权全部清偿之前,保证持续有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约定甲方支付的出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按实际到账的金额履行本协议。本协议在出借款支付到账之日起立即生效。原告与被告储甲予以签字及被告储乙、储丙在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2011年10月13日,被告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暂借6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到时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如还不清,其三个子女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储乙、储丙、周××、陈××、吴××提供担保。2012年4月份,原告(甲方)与被告储甲(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此批本金7000000元,计划分三期还清:2012年4月底前,乙方偿还甲方本金3000000元,2012年5月底前,乙方偿还甲方本金2000000元,2012年6月底前,乙方偿还甲方本金2000000元。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计划以货币资金偿清的,则乙方用其生产的正品澳麦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抵偿抵足该期应偿还的债务,即以286吨澳麦来抵偿1000000元本金的债务。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对第二期、第三期的麦芽抵偿义务提前一并履行。另外,原告与被告储甲双方在庭审中对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储甲、储乙、储丙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储甲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述70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利息,但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已经约定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系自愿转入,且利率未超过相关限制性规定,可允许。对于2011年1月13日借条涉及的400000元借款,因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予以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储甲签名,应认定为公司借款,原告陈述7000000元中包括该400000元,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储甲已经承担了该债务,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储甲未按《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按照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储甲对第二期、第三期义务提前一并履行,被告储甲虽然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改动,但庭审中其又承认双方在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储甲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借款协议》关于月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乙、储丙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之后在2011年10月13日的借条上又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双方已经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了变更,故被告储乙、储丙应对6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也应对6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甲辩称涉案7000000元借款,本金为6200000元左右,余款为利息,又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为上述债务中的65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储乙、储丙、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甲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储甲负担,被告储乙、储丙、被告宁海县××麦芽有限公司、周××、陈××、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柴学勇人民陪审员方雷人民陪审员张勤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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