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灵祥、罗爱军与被上诉人张征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灵祥,罗爱军,张征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灵祥。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爱军。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征成。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灵祥、罗爱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潘灵祥、罗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上诉人张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罗爱军三人合伙在兴安县兴安镇沿溪东路建住宅楼,期间因缺乏资金,三合伙人遂以原告张征成的名义向高尚信用社抵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因原、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借款,高尚信用社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张征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前归还尚欠高尚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8月31日,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罗爱军、张征成、潘灵祥在合伙购买张征成的土地上共同建造商品房,由于资金欠缺,以(己)向高尚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现以(已)归还壹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欠壹拾贰万伍仟元。为了尽快归还,现决定向钱星贵借款壹拾万元,利息壹万元。所借的款三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在场人石××作为证人亦在《借款协认》上签名,被告罗爱军因未到场,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又出具了一份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钱星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壹万元正,从2005年8月31日至11月31日(注:11月没有31日)止。如不按时归还,按以上利息继续计息,此款用于归还高尚信用社贷款。借款人:张征成、潘灵祥,证明人:石××,2005年8月31日。该借条交原告张征成持有,由张征成经手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张征成偿还了合伙人在高尚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事后,原告张征成分别偿付钱星贵20**年9、10、11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0000元。张征成、潘灵祥分别在收取上述利息的三张领条中签名。原告陈述其经手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借款本息是由其分期偿还的,至2012年7月29日,所欠钱星贵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已全部还清,并偿付了借款利息27666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2012年7月29日出借人签名为钱星贵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征成、潘灵祥、罗爱军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从2005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按三个月壹万元计息,共计83个月,共计利息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两项合计收到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以上借款及利息全部由张征成本人还清。收款人:钱星贵,2012年7月29日。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合伙债务25111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平均分配,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罗爱军合伙建住宅楼,合伙期间为偿还高尚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经协商,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认》,决定向案外人钱星贵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高尚信用社的贷款,并于同日出具了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张征成持有,由原告张征成经手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偿还了合伙人向高尚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事后原告分期偿还了合伙人借钱星贵的款10万元,并收回了借条。二被告辩称,原告用于偿还高尚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其资金来源不是向钱星贵所借的款,而是收取原、被告合伙期间销售住宅楼的售房款,对此,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内部2005年8月31日尚有合伙资金可供清偿合伙债务以及原告是用收取的售房款清偿了合伙债务。相反,从原告张征成与被告潘灵祥签订的借款协认和出具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的借条,表明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的当日,原、被告合伙内部无合伙资金可供偿还高尚信用社的借款,否则,就不存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而决定向钱星贵借款。况且从原告偿付钱星贵头三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的3张领条,足以印证合伙人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向钱星贵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张征成、潘灵祥、罗爱军三人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债务,应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认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债务承担比例虽然没有书面协认,但双方均认可对合伙的盈余平均分配,因此本院确定由张征成、潘灵祥、罗爱军三人按盈余分配比例平均分担合伙债务,即张征成、潘灵祥、罗爱军对偿还钱星贵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各自应承担1/3的民事责任。张征成作为合伙人之一,偿还合伙共同债务后,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要求由潘灵祥、罗爱军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为减少合伙人之间因承担连带责任后互相追偿的讼累,鉴于本案属合伙人内部追偿的实际情况,故潘灵祥、罗爱军应当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向钱星贵借款本金10万元的1/3的份额33333.3元。关于向钱星贵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偿还了钱星贵的借款利息276660元,该利息数额是按照1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9日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三个月1万元的利率标准计算。在庭审申,原告陈述是分期偿还钱星贵的借款本息的,由于原告未提供分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钱星贵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分段计付的利息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合伙人共同分担借款利息27666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偿付钱星贵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万元,由于原告和被告潘灵祥在给付利息的领条上均签名认可,故该院对原告偿还该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向钱星贵借款后的头三个月即2005年9、10、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22%(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原告偿还钱星贵的借款利息按三个月1万元,其月利率为3.33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74%[(5.22%÷2)x4]。故该院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74%计算偿付钱星贵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522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4780元不予支持。据此,潘灵祥、罗爱军应当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向钱星贵借款头三个月利息5220元的1/3即1740元。关于原、被告对合伙账目至今未进行清算,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收益、支出、合伙财产等提交相应的证据。鉴于本案主要是解决原、被告之间偿还对外合伙债务纠纷,由于对此债务有特别约定,故该院在本案中只对原告主张该笔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予以处理,有利于合伙人对外债务的积极履行,就其他合伙内部事宜,合伙人可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各合伙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况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灵祥、罗爱军各自偿还原告张征成因清偿对外合伙债务的垫付款35073.3元。二、驳回原告张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潘灵祥、罗爱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张征成用于偿还高尚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其资金来源不是向钱星贵所借的款,而是收取三合伙人期间销售住宅楼的售房款偿还高尚信用社的借款,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征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正确行使自已的权利,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征成与上诉人潘灵祥、罗爱军合伙建住宅楼,合伙期间尚欠高尚信用社贷款未还。为归还贷款被上诉人张征成与上诉人潘灵祥协商,决定向案外人钱星贵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高尚信用社的贷款,该二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向钱星贵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张征成用从钱星贵处借到的10万元偿还了合伙人向高尚信用社的贷款。随后,被上诉人张征成分期偿还了钱星贵的10万元借款本息,并收回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向钱星贵借款归还信用社贷款是经合伙人潘灵祥同意,且合伙所欠的信用社贷款确已由张征成归还,该借款应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征成用于偿还高尚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其资金来源不是向钱星贵所借的款,而是合伙期间销售住宅楼的售房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潘灵祥、罗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寒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