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浙F×××××小型汽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隧道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盛卫钢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