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金萍与何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龙。被告:何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纠纷发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的,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