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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昌平、尹爱云与张树永、周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平,尹爱云,张树永,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张昌平,工人。原告尹爱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张树永。被告周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昌平、尹爱云与被告张树永、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永、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平、尹爱云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昌平驾驶摩托车驮带妻子尹爱云在滦县甄庄村路段处与被告张树永驾驶的车主为周建华的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云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昌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86.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22元、评估费200元;尹爱云损失包括医疗费56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1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1033.78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合计33342.79元。被告的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有效期内。被告张树永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133.6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永、周建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车辆及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法医鉴定书不认可,该机构不具有对外鉴定资格;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佐证;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车损评定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18时10分,被告张树永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甄庄村北路段时,与原告张昌平驾驶的驮带原告尹爱云的两轮摩托车上公路待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树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昌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尹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均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张昌平住院治疗11天,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5089.4元;原告尹爱云住院治疗10天,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5680.07元。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分别进行了鉴定,张昌平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尹爱云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470元,其中含照相费50元,同时二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0元。原告张昌平系滦县新城清大活性水经销处员工,月工资3300元,交通事故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昌平伤后其子张永利护理。原告尹爱云伤后儿媳于爱平护理,于爱平在滦县滦州镇范庄村自开诊所,名称为滦县滦州镇范庄村第一卫生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支出部分交通费。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昌平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9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二原告自述被告张树永为二人垫付费用9133.66元。另查明,被告张树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周建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险保额为20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张树永驾驶证复印件;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张昌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尹爱云护理人员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树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均提交了相应票据,经核定数额与诉请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昌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尹爱云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是经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所做,原告张昌平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张昌平的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张昌平的护理费及原告尹爱云的误工费均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12825元的标准计算,张昌平住院11天的护理费为386.51元(12825元/年÷365天×11天),原告尹爱云的误工费为5270.55元(1282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尹爱云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职业证书及执业许可证,表演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每年3430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日的护理费为939.84元(34304元��年÷365天×10天);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各自诉请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考虑二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该支出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80元、车损922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元,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及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张昌平医疗费5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86.51元;尹爱云的医疗费56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270.55元、护理费939.84元;二人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复印费20元,车损922元,评估费2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3208.37元。被告张树永��付二原告9133.66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周建华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树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前述费用均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事故伤的用药,同时认为原告张昌平的误工证明不真实,因二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其伤���需要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所用药品中有非事故伤情用药,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2201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昌平、尹爱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32.63元(11189.47元-10000元=1189.47元×70%);合计32851.53元。其中被告张���永已付二原告9133.6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二原告23717.87元,给付被告张树永9133.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昌平、尹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由原告张昌平、尹爱云负担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