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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在路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7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有性格缺陷,经常因琐事争吵,二人感情越来越淡薄。2009年4月份争吵后,被告离开家搬回娘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半。原、被告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于今年在该小区就读小学,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照顾孙女,基于此,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刘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现经常居住地。三、张某某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张某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为张某乙以及其身份情况。五、入学通知书,证明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照顾入学。六、证人证言1份,证明张某乙祖父母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帮助原告照顾抚养孙女。证人张会文当庭证言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与妻子愿意继续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是原告及原告父母自愿的,但不是我同意的。被告与原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问题,也没有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搬家后没有告诉被告住址,不让被告回家,还说是其父母要求的,所以导致被告无法与婚生女张某乙一起生活,影响孩子的学前教育,对孩子形成不良的影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是第一次见到。对证据五,第一次看见入学通知书,没有意见。对证据六,我不同意张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对证人张会文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孩子七八个月之后一直是由孩子祖父母照顾,现在孩子已经入学,并且学校地址在其祖父母居住地100米左右,方便照顾孩子,并且孩子祖父母有退休金,有能力照顾孩子。被告对证人张会文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同意由原告父母照顾孩子,因为原告父母照顾的并不好,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自己照顾孩子;如果真离婚,也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并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融洽,并生育一女。双方后来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并因房屋拆迁等原因导致自2010年冬天开始分居至今,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婚生女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呵护,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