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翁清秀与陈一、罗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清秀,陈一,罗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翁清秀。被告:陈一。被告:罗海青。原告翁清秀与被告陈一、罗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月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清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罗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清秀起诉称:被告陈一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罗海青保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被告拒不还款,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一、罗海青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变更为: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翁清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一、罗海青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一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偿还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罗海青保证的事实。被告陈一、罗海青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的(2011)温泰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一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罗海青保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一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罗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清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一、罗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