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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云利,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辩护人马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刁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主动谅解了刁某,并请求法院对刁某从轻处罚或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的婆家与被害人范某某的婆家系同村前后邻居。2012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刁某在该村其婆家胡同处,以范某某的婆家堆砌在屋后的瓦片妨碍其排水为由,将部分瓦片推倒并砸坏。范某某闻讯赶至后,与刁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刁某脚踢范某某腹部,致范某某外伤性流产。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刁某于2012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范某某对刁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不追究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潘某某2、朱某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以及投案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刁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