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从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马从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马从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军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开钿驾驶轿车行驶至长江大桥十里接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王开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6128元。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开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开钿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大桥十里接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开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对轿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6128元。原告原起诉被告王开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开钿的起诉,继续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信息、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开钿驾驶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理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购有保险,王开钿所应赔偿内容均属该公司保险范围,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从军6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支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