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周××。被告:范××。原告周××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范××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范××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与被告范××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范××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范××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