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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邹XX,阳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志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阳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邹XX、阳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志勇、邹XX、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XX、邹XX、阳XX三人受公司委派,由司机阳XX开单位的皮卡车(车牌号为CCS8**)搭乘技术员张XX、邹XX到临桂县黄沙乡检修中国移动公司的线路及帮基站扩容。下午18时,三人从黄沙返回,当车子行至黄沙乡黄沙村委上朝塘村旁时,看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电缆线,张XX提议偷电缆线回去卖,并经邹XX、阳XX同意后,阳XX将车停好,张XX从皮卡车上扛下人字梯,邹XX从车上拿下大剪钳,由张XX扶住人字梯,邹XX站上梯子用大剪钳剪断两根电线杆之间的电缆线后,邹XX叫阳XX从车上下来,三人将电缆线捆绑好,并一起装上车。然后三人将电缆线装上车后开车往黄沙乡政府所在地出来,当车行至陈家村河旁时,又看到有电缆线横过河流,张XX又提出把这节电缆线偷走,其他两人表示同意,于是张XX和邹XX利用同样方法,后三人将电缆线装上车,然后往宛田方向出来,当车子行至宛田中江村委会黄沙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将赃物(型号为HYAC50*2*0.4的50对自承式电缆线85米,型号为HYAC30*2*0.4的30对自承式电缆线140米)缴获并发还给失主。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65元,修复电缆线人工费1399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邹XX、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的员工秦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表三)甲、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邹XX、阳XX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邹XX、阳XX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XX提出实施盗窃,且与被告人邹XX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XX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XX、邹XX、阳XX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玖佰叁拾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玖佰叁拾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玖佰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