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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彭昌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徐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昌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徐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113号 原告彭昌恺。 委托代理人卢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51-1号。 代表人许锋。 委托代理人郭海群。 委托代理人王亚州。 被告徐志良。 原告彭昌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志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被告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昌恺诉称:2011年6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徐志良驾驶浙F×××××号轿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右拐弯途经沿海大市场B区门前时,遇原告驾驶苏F×××××号摩托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2012年3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4月,原告曾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撤回起诉。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4.72元、营养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124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07元,合计37823.1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扣去非医保用药1609.1元和其他费用5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21天计算,误工期限按60天计算,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 被告徐志良辩称:要求商业险在本次纠纷中一起处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徐志良驾驶浙F×××××号轿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右拐弯途经沿海大市场B区门前时,遇原告驾驶苏F×××××号摩托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2012年3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陪),其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止。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数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7664.72元(其中446.2元系被告徐志良垫付,另有无病历佐证的费用6.8元)。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公司930元,该公司主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制造、销售、租赁等。被告徐志良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80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昌恺骑摩托车与被告徐志良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昌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昌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按60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90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尽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仍然继续工作,并有相应的收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被告徐志良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彭昌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志良按70%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志良的损失则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志良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时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1659.1元,本院照准。 原告彭昌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64.72元,应剔除无病历佐证的6.8元,其余17657.9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4元(营养费按6元/天×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1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47.4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元/人×21天),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17907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依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3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4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35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昌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188.4元 二、被告徐志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13.34元,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良已给付原告彭昌恺的18446.2元相抵,原告彭昌恺尚应返还被告徐志良12732.86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志良4054.24元。 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彭昌恺、被告保险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彭昌恺及被告徐志良,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原告彭昌恺、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彭昌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昌恺负担80元,由被告徐志良负担120元(已由原告彭昌恺代垫,被告徐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昌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