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龙电器厂与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华龙电器厂,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都北路**号*幢。投资人:杨秋华,厂长。被告: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城西开发区银秀路**号内。负责人:张德忠,厂长。原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诉被告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投资人杨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采购HL1119号筒,共计采购896只,每只单价40元,总计货款35840元。原告按约将货物送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负责人已逃跑,公司已不能正常营运,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单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定货,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3、发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抵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量、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40元的诉讼请求,有订购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国税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丽音达电子厂应付原告嘉善县华龙电器厂货款3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