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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文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献,曾用名张现领,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郸城县。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2年11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戈新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献及其辩护人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献在平阳县鳌江镇东江村高架桥下与表兄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李某妻子张某见状遂上前帮忙。被告人张文献被打后从车上拿来1把砍刀,上前追砍二人并砍中张某腿部,致其右下肢四处损伤遣成皮肤裂创累计15.9cm长(其中有手术延长创口)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文献于2012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周某、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砍刀1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献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琐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文献犯罪后能自首,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张文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二、犯罪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