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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高兴会与张怀贵、周会芳、代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会,张怀贵,周会芳,代光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45号原告高兴会,女,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贵,男,1974年出生。被告周会芳(系被告张怀贵之妻),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光华(系原告高兴会之夫),男,1976年出生。原告高兴会与被告张怀贵、周会芳、第三人代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怀贵、被告周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第三人代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会诉称:2009年7月底,原告送女儿到内地上学后就在内地打工,一直未返回新疆。2009年11月16日,代光华擅自一人和被告张怀贵、周会芳夫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和代光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原告回内地期间擅自出售。代光华于11月底返回内地,双方以打工为生,代光华告诉原告房屋出租他人。2012年8月底,原告因在内地不适应要求返回新疆阿拉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代光华告诉原告:你回去干吗?房子已卖掉了。原告此时才得知代光华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原告现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怀贵、周会芳和第三人代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贵辩称:我认为这个合同是合法的,双方都是同意才买的,我们去律师事务所咨询过,我还去了司法局公证处,我写这个合同是公证处的人写的。本来打算公证一下,但由于这个房子是职工房改房没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过户,公证处不给公证。我们签订合同之前还专门让代光华给他老婆打电话确认是否同意卖,当时还有三个见证人在场,他们也在合同上见证人处签字,可以证明是他们夫妻同意卖的。被告周会芳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7月底去了内地,到了11月份,第三人也准备去内地发展,他们需要资金,就到处找人卖房子,最后找到被告,当时还找了三个证人在现场,可以证明卖房子的过程,当时代光华给他老婆打电话确认后才签字的。签字后按合同约定付给代光华40000元现金,他把房产证就给我们了。第三人代光华述称:卖房子的时候,我们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经常吵架。她走以后我一个人很辛苦,也很生气,一时冲动就把房子卖了。我没有去过律师事务所,也没有给我老婆打过电话,我可以保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兴会与第三人代光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职工房改购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号为兵房字109第N17026002号,持证人为代光华)。2009年7月底,原告送女儿上学后就在内地打工生活。2009年11月16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前,两被告要求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确认其同意卖该房屋后才签订的合同,并有三个证人在场,这三个证人也在该合同见证人处签名。该合同中甲方高兴会的签名系第三人代光华代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其共同拥有的该处房产以40000元卖给两被告,并对相关权力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签定当日两被告便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代光华,第三人给两被告出据收条一份,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厨房用地报批表交给两被告,并于月底回内地和原告共同以打工为生。2012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返回阿拉尔,原告以第三人出卖该房屋其不知情为由要求两被告退回该房,但两被告不同意退回而未能解决,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结婚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欣颖汽车修理厂证明、私房产权证、厨房用地报批表、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确为原告和第三人代光华共同共有,但第三人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两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况且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私房产权证书中又只登记第三人代光华一人,原告和第三人要回内地发展,虽然其夫妻关系不和,但在签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时,两被告就要求第三人电话联系原告确认其同意卖房才签订该合同并支付合理的价款。综合以上事实情况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略)。(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实际两被告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所以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确认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出售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兴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