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仁迩等10人与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迩等,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甬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迩等10人。诉讼代表人杨仁迩。诉讼代表人汪月升。诉讼代表人陆善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法定代表人严关忠。委托代理人夏志刚。上诉人杨仁迩等10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审计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仁迩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被上诉人宁波市海署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依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提出的要求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申请,作出了《关于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甬政发(2008)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宁波市市区城市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拆迁服务经费,作为城市拆迁工作经费使用。你们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你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故不予公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6日,作为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被拆迁人的原告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申请。2012年7月5日,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作出了《关于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同时还在宁波市海曙区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福令、王锡煜、盛莉琴、项雅芬、邱阿花、贺凤娟、程颖捷未向被告提出过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葛福令等7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葛福令等7人的起诉。原告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诉讼请求,已包含要求撤销被诉不公开信息决定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涉案信息虽不属于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并重点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属于依申请可以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应当合理说明其对涉案信息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仅能证实其系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未能提供其对涉案信息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合理说明。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提供答复,并无不当。但被告将不予提供表述为“不予公开”,用语不规范,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福令、王锡煜、盛莉琴、项雅芬、邱阿花、贺凤娟、程颖捷的起诉;判决驳回原告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公开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仁迩等10人上诉称:一、2011年9月9日的《宁波日报》刊登了《海曙审计给拆迁服务费“号脉”》的通讯报道,说明被上诉人对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支出情况已经进行了审计,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二、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拆迁服务费属于政府财政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使用情况属于社会公众有权知悉的事项。《宁波日报》刊登《海曙审计给拆迁服务费“号脉”》的通讯报道也可说明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属于公众有权知悉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等10人与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具有利益关系。(一)根据《海曙审计给拆迁服务费“号脉”》通讯报道记载,拆迁服务费主要用于日常办公经费和早拆户的奖励费等,其中早拆户奖励费与上诉人等人在拆迁中应当得到的早拆奖励偿利益直接相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与拆迁服务费审计信息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二)拆迁服务费的实际用途还包括拆迁人利用该笔资金对上诉人实施野蛮拆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等10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上诉人等10人与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及审计结果当然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与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显属错误。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等10人对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不具有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公开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审计局辩称:一、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一)根据相关规定,审计对象为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拆迁服务费不属于审计对象,不可能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二)《海曙审计给拆迁服务费“号脉”》是通讯报道,不是政府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三)被上诉人对月湖西区二期资金使用情况在该期间确实进行过审计,但审计内容为工资福利开支事项,不是上诉人等10人所称的的拆迁服务费。二、审计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审计机关并无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结果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要求向其公开审计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诉人葛福令、王锡煜、盛莉琴、项雅芬、邱阿花、贺凤娟、程颖捷等7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公开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葛福令等7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应当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服务费审计结果并不存在,与《宁波日报》于2011年9月9日刊登的《海曙审计给拆迁服务费“号脉”》的通讯报道内容不相符合,且又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其主张不能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申请公开的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认为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以外的信息,应当合理说明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仅仅说明其为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未能提供其与申请公开的拆迁服务费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对该申请决定不予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仁迩、汪月升、陆善祺等3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一: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杨仁迩,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10号508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月升,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9号2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福令,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7号305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煜,男,192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8号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莉琴,女,194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9号2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善祺,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8号4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项雅芬,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8号3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阿花,女,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11弄8号2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凤娟,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方家庄。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颖捷,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4号201室。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