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勇琦、庞国雄、李山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勇琦。被告人庞国雄。被告人李山。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庞勇琦、���国雄、李山在博白县城南州南路百乐门娱乐城门口处欲盗窃庞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摩托车,后因有人经过该处而未得逞。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3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庞勇琦、庞国雄、李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定罪处罚。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庞勇琦在博白县城南州南路百乐门娱乐城门口处欲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力帆牌摩托车(车牌号:桂K970**)盗走,但因未能撬开该摩托车后轮防盗锁,庞勇琦便驾驶被告人李山的摩托车找到被告人庞国雄并拿来一把液压钳,由庞国雄、李山望风,庞勇琦持液压钳将上述力帆牌摩托车后轮防盗锁剪断,但因有人经过该处而未能将该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庞勇琦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国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山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记录清单,被盗车辆注册登记表及照片,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3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庞勇琦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处罚。庞国雄、李山为庞勇琦盗窃望风接应,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勇琦、庞国雄、李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勇琦、庞国雄、李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勇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国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