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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贤贤诉高景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高某某,女,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莲花山城小区。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然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与父亲高某某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归母亲王某某抚养,父母每月为原告支付8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生活、上学、就医,每月需支付8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现每月工作6000余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跟个人从事泥水匠工作,每出工一天120元,不定期结算,受季节等因素的影响,每年大约出工200天,一年收入约在24000元,现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再婚,还未生育孩子。因被告父母因病在三年内相继去世,且被告没有亲兄弟,只有一个寄养的妹妹,给父母看病的钱,均是被告所借,如今仍欠2万余元债务,生活比较困难。孩子被告也愿多付抚养费,但因能力有限,被告愿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11日生育原告高某某。2005年,王某某在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苍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王某某对原告抚养权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5月1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临民一终第字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某某由王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每月支付80元抚养费,此后,王某某携原告高某某生活至今。2012年12月26日,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增至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被告高某某与王某某虽已离婚,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高某某与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已达6年之久,考虑到近年来物价的上涨因素,以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高某某目前的生活教育需要,酌情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支付原告高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宜,直至原告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原告多要求的部分,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每月按400元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自2012年12月份起,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原告高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抚养费8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