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玲萍与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萍,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张玲萍。被告:蒋建华。原告张玲萍诉被告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玲萍及被告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萍起诉称:被告蒋建华在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张玲萍借款963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经济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说再等等的理由没还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建华归还原告张玲萍借款9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玲萍称,在2004至2005年,由被告联系原告将脱墨剂发给富源造纸厂,第一、二次发了之后货款没给原告,原告不想发了,被告说让原告发好了,一万多块钱会给原告的,第三次发过去之后也没给原告。之后一直在讨要,原告去要钱的时候原告先写好了一张借条,让被告签字的,被告当时是富源造纸厂的股东。原告张玲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蒋建华向原告借款9630.50元。(该借条上的内容有:借条,今向张玲萍借到人民币9630.50元,2009年4月28日,135××××6899蒋建华”)。2、送货单一份,领款凭证一份,税务发票一份(均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发给富源造纸厂货物货款总计10412.50元,至今尚欠9630.50元。货是原告从富阳市金法助留剂厂拿过来发给他们的,还有是萧山一个厂在富阳的代理店拿的发给他们的。证据原件在法院里,上次起诉过,也是这笔货款,法院已判了,案号为(2005)富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判决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12.50元。被告蒋建华答辩称:被告原是富源造纸厂的采购员,陈金水是老板。厂里是2005年倒闭的,被告不在那干了。2008或2009年原告找过被告一次,问被告要钱,被告让原告问老板要,原告说被告电话换掉了,问被告要电话,被告就写了一个电话和名字,当时没有借条内容的,被告没有写过借条。被告是一个小股东,但章程上没有被告的名字的,章程上是陈金水、喻军民、喻军华。当时原告是有这笔货款的,但到底有没有付清,还剩多少货款,被告都不知道的。货款肯定要向老板要的。货款不应该被告承担。被告蒋建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玲萍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建华质证认为,货款法院判决了,肯定有这笔货款,但借款是假的,是有异议的,借条上电话和名字是被告写的,其他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会写字的,要是要写字的话,被告会自己写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说不记得被告电话号码,要被告写一个,是原告提供笔和纸,被告签字的时候上面借条的内容没有的。被告没有承诺过付款。原告称借条是其写好后,拿到被告家里让被告签字的,被告承诺会付给原告的,日期也是原告先写好的。借条写过了,款项已转为借款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中证据2中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原法院已作认定和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证据1即借条,被告有异议,且所涉款项为货款并已经法院审理和判决,其尚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玲萍于2004年至2005年间向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售脱墨剂共计货款10412.50元后,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张玲萍遂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2005年9月16日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玲萍货款10412.50元。事后,原告张玲萍曾向被告蒋建华催要过货款(蒋建华系上述买卖业务中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方的经办人)。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建华归还原告张玲萍借款9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来催要货款时其表示应向企业老板要,其没有写过借条,没有承诺过其自己承担货款。原告张玲萍称其先写好借条内容—“今向张玲萍借到人民币9630.50元,2009年4月28日”,让被告蒋建华签字,蒋建华已签字认可,款项应由蒋建华来付。本院认为,就案涉款项,原告张玲萍已起诉要求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法院也已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判决,由富阳市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玲萍货款10412.50元,现原告张玲萍以被告蒋建华向其借款名义再次起诉要求蒋建华支付同一款项,且借条内容又系原告事先书写,被告对此表示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玲萍要求被告蒋建华归还原告张玲萍借款9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玲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