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与陈××、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陈××,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被告:戴××。原告卢××为与被告陈××、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戴××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被告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由被告戴××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答辩称:本案的48000元欠款实际上系赌债。被告陈××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偿还,后答辩人应原告要求在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原告也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对于欠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的债务系赌债,不是借款。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戴××对于欠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务系非法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卢××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戴××认为本案债务系赌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戴××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陈××、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明人民陪审员张学仁人民陪审员黄权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伟鹏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