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赵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赵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赵峰原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仁琦、王俊,被告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贴发布《电工职责的几点补充》,进一步明确电工人员的工作纪律和业务规范。被告作为电工班长,却使用极其不文明的语言对原告发布的规定进行批注,拒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和恶意顶撞领导,情节严重,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征求工会意见,原告依据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清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我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维持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2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原告安排被告值班。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2、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2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加班费。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第(2012)152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5×2=2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电工职责的几点补充、照片、征求工会的意见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供的处理决定、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原告称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提供了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贴发布的电工职责证明原告对电工职责工作及操作规程进行了规定,被告在规定上使用极其不文明的语言进行标注,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并且在事发后与公司负责人发生顶撞。被告对此不承认进行了标注,亦不申请对标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并称与公司负责人发生顶撞是为了索要2012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值班的工资才引起的。原告提供了照片4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将职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张贴公布,在规章第二条第3项明确规定,职工要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无故不服从上级安排并恶意顶撞领导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称从未见到张贴过。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及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难看出,即使被告在原告张贴的电工职责的几点补充进行了标注,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与公司负责人发生顶撞,是因被告向公司负责人索要2012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加班工资而引起的,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综上,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及法规,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既然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标准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支付5个月工资的2倍,计20000元。被告放弃2012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