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026号罪犯刘佳,男,28岁,1984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佳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经本院(2006)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449号、(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90号、(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以罪犯刘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佳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16个,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佳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张跃怀审判员 崔 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