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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郎秀葵与福建思迈特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秀葵,福建思迈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秀葵,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添坚、周雅彬,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思迈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作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维忠、唐凌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秀葵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思迈特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9年3月3日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别为一年,原告从事报关员工作。2010年3月3日,原告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报关员工作。2011年3月1日,被告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员借用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报关人员郎秀葵(原告)借用给乙方(被告);1.借用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到2012年3月1日止;2.甲方负责对被借用人员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协助乙方对于被借用人员进行管理;3.乙方承担被借用人员工资及社保、福利等所有费用,协助被借用人员办理报关员证登记手续,乙方负责对被借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工作任务安排;4.在借用期内,若发生工伤事故,医疗费由乙方负责;若发生法律纠纷或经济纠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借用期满后,乙方应将被借用人员社保关系转回甲方,并协助办理报关员证转移手续,被借用人员应按时回甲方处报到,其借用前在甲方的工作时间与其在乙方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6.若乙方需要延长借用时间,应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协商签订续借协议,若达不成续借协议,须确保被借用人员返回甲方工作。2011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报关员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以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原告的社保及工资转至被告(福建思迈特贸易有限公司)为由,要求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2年4月23日,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财务张丽容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2012年3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2年5月18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2)102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曾向其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事项。2012年3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将原告社保及工资转至被告处,新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一个月);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99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18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2)103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被告)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人员借用关系,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人员借用协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借用单位,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系被借用单位,原告在借用关系中实际只在借用单位工作,该工作是对被借用单位履行的义务,即在借用关系中,被借用的原告只与被借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借用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应由被借用单位承担。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4650.66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2240元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该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郎秀葵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郎秀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郎秀葵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中的未支付部分工资24650.66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共计11个月);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240元(自2011年3月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计算到2012年3月止,应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12年3月份工资;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福公司)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向捷福公司借用的员工”,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员借用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捷福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诉人并未签字,也不知情,该协议完全系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事后伪造的。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工资24650.66元。三、鉴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2年3月份工资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显属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显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是答辩人从福建捷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福公司”)借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1年3月1日因答辩人出口业务缺少报关人员,答辩人与捷福公司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借用上诉人,借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3月1日止;2012年2月24日因借用期限即将届满,捷福公司遂通过答辩人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回捷福公司上班,且捷福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用EMS快递方式正式书面通知上诉人继续履行与捷福公司的劳动合同,回捷福公司办理复职手续。2、鉴于2011年3月1日答辩人已与捷福公司签订了《人员借用协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答辩人无需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劳动合同。3、2012年2月下旬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二、上诉人是与捷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010年3月3日上诉人与捷福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回到捷福公司并与捷福公司的财务张丽容签订《交接清单》,并办理工作交接。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其仍然是与捷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工资由答辩人发放及社会保险由答辩人办理并不能否认借用关系。虽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4条规定为借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是借用单位的义务,但该法也不禁止由借用单位与被借用单位协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四、借用关系不同于双重劳动关系。五、上诉人称《人员借用协议》系答辩人与捷福公司嗣后制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捷福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二是答辩人与捷福公司建立的关于上诉人的借用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2008年起与捷福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在捷福公司从事报关员工作。2008年和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期限。2010年3月3日,上诉人与捷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工种仍为报关员。上诉人与捷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3月1日,上诉人被借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限一年,有被上诉人(乙方)与捷福公司(甲方)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为据。根据《人员借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借用期满后,被上诉人(乙方)应将借用人员社保关系转回捷福公司(甲方),并协助办理报关员证转移手续。被借用人员(上诉人)应按时回捷福公司处报到。其借用前在捷福公司的工作与其在被上诉人(乙方)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是对被借用单位(捷福公司)履行的义务,在借用关系中,上诉人只是与被借用单位捷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被借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期限届满后,捷福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回捷福公司办理复职手续。该通知书载明,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并明确告知如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至公司报到上班,视为自愿放弃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捷福公司办理国内特快专递,并办理了委托特快专递的公证书,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即福州市鼓楼区新厝角2号进行快递,因上诉人另住他处,该快递件未送达上诉人,后捷福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被退回捷福公司。由此说明,捷福公司已通知上诉人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同年4月26日,上诉人到捷福公司办理已报关的核销单和未使用的空白核销单交接手续,可以推定上诉人知道公司发《通知书》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事实,但上诉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即离开捷福公司,没有向捷福公司办理复职手续。并在此后的5月18日,分别以捷福公司和被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两个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捷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申请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均被仲裁裁决驳回。基于上述事实,现没有证据证明捷福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上诉人提出捷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人员借用协议》是事后伪造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没有充分的依据,其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审 判 员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陶莉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