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张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亭贤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张初字第00679号原告安亭贤,女,1982年9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郭瑞,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健康,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建光,组长。原告安亭贤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亭贤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村二组)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亭贤诉称,2009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村组村民梁森登记结婚,其户口在2010年12月24日迁至被告村组居住生活。2010年12月被告村组给本村组成员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未给其办理。2011年9月26日被告村组给成员办股权证未给其办理。2012年元月5日被告被告赵村二组给成员发福利费200元、赵村村委会给成员发福利费300元,未给其发放。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应分款500元;2.被告给原告补办村民股权证、合作医疗证;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村村委会未出庭答辩。被告赵村二组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亭贤原系居民身份,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村组村民梁森结婚,2010年12月24日户籍迁至二被告村组,登记户主为安亭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2月西安市未央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向二被告村组村民发放了农村合作医疗证,同月村民户口集体进行农转非。2011年9月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二被告村组村民发放了城中村股份经济组织股权证书。2012年元月被告赵村村委会向其村民发放过节费每人300元,被告赵村二组向其村民发放过节费每人2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上述农村合作医疗证、股权证书及发放上述过节费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谈话笔录,户口登记卡,合作医疗证,股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安亭贤作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与二被告村组农业户口人员发生婚姻关系,虽户口迁至被告村组,但所持户口仍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不具有二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请求二被告发放村民福利过节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股权证、合作医疗,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亭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亭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