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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黑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东至西驶至本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贺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贺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某本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张贺令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李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的制作及光盘,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