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雪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太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杏行初字第2号原告杨雪,女,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新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该局职员,住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委托代理人任重,该局职员,住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原告杨雪诉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权属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雪起诉要求撤销的并政地国用(1996)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原告应以太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讼。2013年1月17日,本院通知原告杨雪变更被告,原告杨雪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