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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星与陈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陈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陈星。被告陈翊。原告陈星与被告陈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星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底予以归还并按照5%给付月息。被告将其2007年7月购买的苏ARXX**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在南京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债权到期之际,被告为逃避偿还债务,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转账给被告。2012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下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本合同下借款人以其苏ARE5**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翊负担(被告陈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星预交,被告陈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陈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谢汉民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