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巩营乡。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巩营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8日与被告曹某某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曹某甲。由于对被告曹某某了解不够,从而造成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曹某某的父母也对原告刘某某无事生非,吵架生气。被告曹某某不给付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原告和孩子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曹某甲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曹某某辩称,和原告刘某某还可以继续同居生活,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若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曹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可以放弃让原告刘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家俱不同意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同意放弃让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告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和被告曹某某相识,2009年农历9月8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曹某甲,曹某甲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9月18日,原告刘某某因生气离开被告曹某某家,至今未回。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曹某某家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高组合柜一套、123型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个、大椅子二把、被子十六条、单子十二条、四件套二件、二件套二件、床罩二套、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太空被一个。被告曹某某送给原告刘某某的彩礼分别为:见面礼1600元,大小贴1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曹某甲尚年幼,未满二周岁,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故被告曹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被告曹某某应给付其女儿谭心岚抚养费为26416.12元(6604.03元/年×16年×25%=26416.12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刘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其位于被告曹某某家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该陈述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考虑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三年多,且又生育一女儿,结合本案彩礼数额为12200元的事实,该彩礼应在共同同居生活中已消费使用,且被告曹某某在法庭辩论时,亦表示愿意放弃让原告刘某某返还彩礼,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以不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非婚生女儿曹某甲(2011年7月18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曹某甲的抚养费26416.12元。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