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木××、木××与被告黄甲、黄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与黄甲、黄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黄甲,黄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5号原告木××。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朱××。原告木××与被告黄甲、黄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黄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黄乙、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委托案外人项建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黄甲指定的被告黄乙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乙、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被告实际也是按月利率7%支付四个月利息。原告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木××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甲、黄乙、朱××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木××借款,被告黄乙、朱××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木××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他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甲辩称:借款属实,款项20万元是打到被告黄乙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7%,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嗣后,被告已经偿还20多万元。被告朱××辩称:被告黄甲确有借款20万元,被告朱××、黄乙担保。借款时,被告朱××将现金1.4万元交给一位不知名的案外人当作利息预扣。款项交付是通过银行汇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黄乙辩称:借款属实,款项是打到其银行账户,当时打过来后就直接给了对方14000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二月。被告黄甲、朱××、黄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甲、黄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月利率“2%”系自行添加,其他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由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朱××未提供证据反映借款当时并未书写利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木××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项某将款项2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黄乙的农行账户,被告黄甲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为2%。被告黄乙、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5.6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木××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甲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10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合法月利率上限应为1.70%。本案借款月利率7%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收到的5.6万元,在支付合法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合法利息为13600元(200000*1.70%*4)。因此,被告黄甲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7600元(200000-56000+13600)。被告黄乙、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黄乙、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8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偿还20多万元,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木××借款本金157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7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乙、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木××负担505元,被告黄甲、黄乙、朱××负担223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47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成益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