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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孙立、黄明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孙立,黄明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7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又名:孙力),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黄明道,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刘军与被告孙立、黄明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丽、人民陪审员金玉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黄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刘军向孙立、黄明道预付现金30万元,约定由孙立、黄明道合伙为其采购煤炭。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煤款117429元,尚有182571元现金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立、黄明道立即返还原告刘军现金182571元。原告刘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刘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孙力卡号4367423692570828485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煤炭款30万元的事实;2、2010年12月16日,由刘军书写,孙立、黄明道签字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刘军预付煤款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供煤八车,价值117429元,仍下差182571元货款的事实;3、证人漆乐乐的证人证言、在结算清单上漆乐乐的签字确认单、漆乐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合伙向原告供煤,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4、证人黄海的证人证言、在结算清单上黄海签字确认单、黄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合伙向原告供煤,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5、视听资料一份(当庭播放)。拟证明2012年12月19日与黄明道通电话协商如何处理返还182571元欠款的事实;6、调查笔录。拟证明孙立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孙立、黄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从事煤炭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与当时在宣汉县中心水库经营小食店的孙立相识并结为朋友。2010年10月,原告刘军与被告孙立口头达成精煤买卖协议后,原告刘军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达州市西外分行从自己建行卡号6227003697550111168向被告孙立(户名为孙力)建行卡号为4367423692570828485的帐户上转款30万元,作为购买精煤的预付货款。被告孙立、黄明道向原告刘军提供精煤,供货方式为送货制,由孙立、黄明道将精煤运送到原告所指定的达县精煤堆码场。2010年12月16日,原告刘军、被告孙立、黄明道一起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其内容为:“2010年12月16日与孙立结算:共计8车149.34T×0.92×854.7=117429元付款30万30万-117429=182571元孙立下差刘军182571元黄明道孙立2010年12月16日”。该结算清单的内容为原告刘军书写,被告孙立、黄明道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而涉诉。同时查明:闭庭后,原告刘军和被告黄明道接受本院询问。原告刘军称被告孙立、黄明道是合伙向原告出售精煤,2010年12月16日精煤买卖结算单上应退预付精煤款182571元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该结算单上有二被告的亲自签名认可,有证人漆乐乐、黄海的证实以及刘军与黄明道通话录音佐证,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孙立、黄明道共同承担;被告黄明道则称原告给被告孙立预付煤款30万元黄明道并不知道,孙立只向黄明道预付煤款22万元。黄明道与孙立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被告孙立从黄明道所经营的宣汉安民洗选厂购买精煤再转卖给原告,二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向原告出售精煤,向原告出售的精煤是采取送货方式,由黄明道和孙立从宣汉安民洗选厂运送到原告指定的达县煤炭堆码场,精煤质量和数量由黄明道负责,孙立从出售的每吨精煤中收取10元,其余煤款均归被告黄明道所有。2010年12月16日刘军与孙立办理煤炭结算,原告和孙立叫黄明道到场是为了证明孙立每吨精煤只赚取了10元钱,没有多赚钱。对证人漆乐乐、黄海的证言,认为在办理结算时原告的驾驶员到过场,但只是在一边坐着等,不应知道得这样清楚。原告与被告黄明道的电话录音是事实,但黄明道并没有承认应该承担给付该笔欠款的责任。2010年12月16日精煤买卖结算单上黄明道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且当时刘军与孙立都表明这笔帐与黄明道无关。故应返还的182571元货款系孙立个人债务,黄明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2月16日精煤买卖结算单上应退预付精煤款182571元是被告孙立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孙立、黄明道的共同债务。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刘军依约向被告孙立预付精煤款30万元后,被告孙立、黄明道经协商从黄明道所经营的宣汉县安民洗选厂向原告提供精煤8车后停止供货,经三方结算应退还尚未提供精煤的预付货款182571元。结算后,被告孙立应按约定返还预付款而未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立应承担返还原告刘军预付精煤款182571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立向原告刘军出售的精煤系被告黄明道经营的洗选厂提供,并由黄明道的车辆运输,所供给原告刘军精煤的数量和质量均由被告黄明道负责,且被告黄明道在2010年10月16日精煤买卖结算单上签名,没有明确以其所称的证明人签名,其在精煤买卖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黄明道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和同意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该结算凭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刘军与被告孙立、黄明道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应当全面履行,黄明道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黄明道辩称系孙立在其处购买精煤再转卖给原告刘军,其在煤炭买卖结算单上签名,是以证人而非债务人的身份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黄明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黄明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军精煤预付款182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孙立、黄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岳 丽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