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921-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平与某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某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921-3954号原告何某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平与某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何某平起诉在先,本院将何某平列为原告,某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某、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4名原告诉称并答辩,被告历来与原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硬性原则:就是每半年签一次或者每一年签一次,并每签新劳动合同就收回旧劳动合同,从2008年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经与原告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藐视法律,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逃避法律责任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隐瞒事实真相,伪造从2011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提交给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行为妨碍了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被告自1992年2月起招聘原告当治安某乙,满一年有薪假15天,自2010年4月原告每年治安巡逻350天、平均每月巡逻29.17天、每天8小时,被告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和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原告1992年-1994年月薪425元-430元,1995年、1996年月薪700元,1997年-2007年起基本工资800元+勤工奖650元+年终奖2,500元,2008年-2010年基本工资900元、奖金650元,年终奖降为一个月工资;2010年4月3日原告被拐骗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同一时间签名署期和捺手印。后来原告每月巡逻24天,两天算加班,休息6天不带薪,2011年起每月巡逻26天,4天算加班,休息4天不带薪;2012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撤销深宝劳仲西乡(案)字(2010)××号仲裁调解书和深宝劳仲案(2012)465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高温津贴15,315元、双休日加班费129,513.08元、节假日加班费14,114.63元、每年探亲假剩余22天加班费90,982.61元、年休假加班费35,248.45元及上述各项25%经济补偿金71,293.44元、100%以下赔偿金285,173.77元;2、原告2012年7-10月份工资13,780元及25%补偿金3,445元、100%以下赔偿金13,780元;3、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原告合同损失赔偿金20,6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74,621.16元、原告每人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金35,976元;4、依法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24,509.75元;5、依法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54,455.36元;6、被告必须依法按日缴纳1%、2‰、万分之五滞纳金299,462.22元;7、偷逃社会保险费瞒报工资数额和人数1至3倍罚款总额959,127.93元;8、违法超时加班加点每月超过36小时的每小时按100元以下标准罚款823,488元上缴国家财政;9、诉讼损失费15,000元。被告诉称并答辩: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聘用原告任职联防队治安某乙,工资待遇为标准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不固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由于深圳市公安局对社区治安联防队员统一整编,被告根据西乡街道办会议的精神,对被告下属的联防队治安某乙的去向给出了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留队,但改为民兵营队员,工资待遇保持不变;第二种方案是不留队,由被告推荐到联防大队的保安公司;第三种方案是双方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单位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结清其他相关的待遇。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1日,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口头请假、也没有书面请假的情况下,突然没有到单位上班。经被告多次打电话与之联系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公告》,通知不愿留队的队员确认年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保差额等情况,如对单位公告的内容有异议,请在2012年7月6日至9日到单位财务室更正,没有异议则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原告于7月10日前到单位原岗位工作,逾期不到岗上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仍然没有回到工作岗位上班。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又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原告,因为其没有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回单位上班,原告的行为已经为自动离职,请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回单位办理留用或离职手续。可是原告仍然拒绝回单位上班,不得已,被告又再次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请原告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单位将于2012年8月开始停止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2012年8月17日,被告通过短信的形式将上述内容发送到原告的手机上,原告已确认收到了该份通知。但至今,原告仍然还是没有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被告已经按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无需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2010年、2011年和2012年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没有休假的,被告也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少付其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三、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两年,原告主张两年前的高温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发布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每年仅需发放6月至10月等共计5个月的高温津贴,而非全年,被告2012年6月份已经按上述规定发放了高温津贴,所以被告仅需再支付原告八个月的高温津贴即人民币1,2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并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4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共计人民币1,200元;四、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撤销黄某案件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平于1992年2月起陆续入职被告处任职治安某乙(每个人具体入职时间详见判决书附表)。2012年6月26日,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行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关于“要实现对全市的治安联防员和交通协管员由专业保安服务公司收编、派驻”的精神和要求,被告召集原告开会,并提出三种方案供原告选择:一是选择留队,但名称由治安某乙改成某兵队队员;二是选择不留队,由被告推荐到联防大队的保安公司工作;三是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认为被告的赔偿不合理。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无故旷工,被告在2012年7月6日、7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原告按时回来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因原告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到岗上班,故被告于8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三种解决方案,2012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上访维权,不属于旷工。2012年8月22日,34名原告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18项仲裁请求,2012年10月30日,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案(2012)435-47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36名员工(周某、廖某未起诉)支付如下款项:1、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高温津贴共计52,500元;2、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323元;3、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57,635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69,028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共计80,807.13元,驳回了36名员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34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提交了34名原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无固定期限,并有原告的签名,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包括标准工资(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助不定、消防加班不定、其他(培训)加班不定、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工资支付的基数为标准工资。其中消防加班和其他(培训)加班是原告有消防或培训任务时,被告均会支付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消防加班和其他(培训)加班不是加班工资而是岗位补助。关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主张治安某乙的考勤分为白某、中班和晚班,每班为8小时,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统计表》及相对应的《考勤卡》,原告对考勤统计表及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情况,以考勤统计表显示的考勤情况为准。关于原告的年休假情况。被告提交了《请假单》及《通知》显示原告已休部分有薪假,并主张有薪假即为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有薪假是原告的福利,并非年休假。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有薪假即为年休假,且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均享受有薪假,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有薪假是原告的福利,原告未休年休假。关于原告的探亲假情况。被告没有关于探亲假的制度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探亲假。关于原告的高温补贴情况。除黄某外的33名原告均为室外工作,黄某为内勤人员,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主要为清洁、做饭和买菜;被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在社区警务工作室清洁,且有空调等降温设施。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高温补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统计表》、《考勤卡》、《工资表》、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行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原告的高温津贴。除黄某外的33名原告均为室外治安巡逻工作,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高温补贴,故被告依法应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高温津贴共计49,500元(150元×10个月×33人),原告要求2010年6月以前的高温津贴应当就高温津贴支付的条件及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为内勤人员,工作场所有空调等降温设施,故其要求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林建新等30名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还应支付原告陈停辉、袁雄文、黄某、姜雄锋等4人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数额分别为1,376元、53元、2,384元、510元。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当就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和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2010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差额,应当就2010年7月以前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2010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探亲假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探亲假,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同意原告的探亲假申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被告关于有薪假即年休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休年休假,因被告已支付其中一倍工资,故还应按原告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以当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53,767元(个人具体明细详见判决书附表)。原告要求2010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上诉讼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原告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因原告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与34名原告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上班,且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三种解决方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行业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中关于“要实现对全市的治安联防员和交通协管员由专业保安服务公司收编、派驻”的精神和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召集原告开会,并提出三种方案供原告选择,三种方案原告均不同意,并认为被告的赔偿不合理。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三种解决方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899,778元(个人具体明细详见判决书附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还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共计76,074.23元(个人具体明细详见判决书附表)。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金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原告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处理,对原告失业保险待遇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个人具体明细详见判决书附表):1、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高温津贴共计49,500元;2、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323元;3、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53,767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99,778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共计76,07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12)深宝法劳民初字第3921-3954号序号案号原告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高温津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单位: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单位:元)年休假工资(单位: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单位:元)总额2011年2012年1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1号何某平442526197007282319XXXX.2.201500019041545614402997.0969386.092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0号钟某坤441322197409161459XXXX.2.201500014171075464622266.4552720.453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9号陈某彬440727196807012211XXXX.2.16150001688802513642776.4558130.454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8号陈某辉44162219750612033X19XX.5.3150013761738680433242341.8250959.825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2号易某生44090219680227241319XX.8.12150001352607404362246.4546141.456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7号钟某成45252519660407043819XX.6.25150001343603374992142.8243087.827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6号黄某初44098119730717611719XX.11.7150001334560362582132.8241784.828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2号袁某文44082319721030563019XX.4.71500531873791423572732.7349306.739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5号田某良44252619670309143119XX.7.6150001324596316772111.8237208.8210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4号何某火44283019620607633819XX.8.26150001306589273372102.8232834.8211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5号姜某强44032119700513041319XX.8.28150001490662359472396.4541995.4512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4号邱某平44092219740710147019XX.8.3150001306589285542196.4534145.4513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3号姜某波44030619790317101019XX.10.1150001490662297942291.8235737.8214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3号林某新44123019731010411720XX.7.1150001481658285132376.0934528.0915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1号李伟雄36213019740920211820XX.10.25150001288581229112082.8228362.8216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2号蔡某锋44030619700414045620XX.10.10150001410728271412467.3633246.3617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3号某海43042219820920901320XX.10.115000727647229652296.4528135.4518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6号胡某44032119730126041520XX.7.1715000639577216652166.4526547.4519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7号杨某芳44092319630616147620XX.8.515000639577212242122.3626062.3620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8号梁某辉44142419720505303220XX.10.1015000670577216652166.4526578.4521深宝劳初字第(2012)3929号廖某锋44182719661125701020XX.4.415000727324223922357.0927300.0922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0号黄某群44172219730318064520XX.10.3002384593270131621462.4517871.4523深宝劳初字第(2012)3931号姜某锋44030619771027043420XX.11.31500510691322201762241.8225440.8224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9号许某强44252619690915143620XX.11.315000630285193182146.4523879.4525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8号陈某友44283019690619371120XX.1.115000630285173552041.8221811.8226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7号某波44172119790620207720XX.7.3150006302851760822012222427深宝劳初字第(2012)3951号黄某友44538119840302401320XX.3.415000777344184982466.4523585.4528深宝劳初字第(2012)3952号严某松51292119630707519820XX.4.1815000625283153212042.8219771.8229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6号邓某炎45092119850911041520XX.6.2215000717320175282337.0922402.0930深宝劳初字第(2012)3950号苏某新44522119810711593920XX.8.1115000625283141452020.7318573.7331深宝劳初字第(2012)3954号马某旭44082319771119361420XX.4.115000616280111262022.8215544.8232深宝劳初字第(2012)3953号赖某丰44132319790901831320XX.6.715000616280117622138.4516296.4533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5号陈某锐44032119720705041120XX.7.231500061628085542138.4513088.4534深宝劳初字第(2012)3944号何某辉44162219780806649820XX.9.215000625283143002042.8218750.82共计495004323355371823089977876074.231083442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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