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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俞达钱与陈冬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达钱;陈冬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3584号 原告俞达钱,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陈冬妮,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俞达钱与被告陈冬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俞达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起陆续五次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并分别立写有借条或欠条给原告收执,且每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利息。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后,至今只支付过部分利息,但从未偿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份、欠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冬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冬妮、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俞达钱与被告陈冬妮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陈冬妮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6月起至2011年2月,被告陈冬妮称先后向5次向原告俞达钱借款共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是:2010年6月28日借款3万元,月利息1500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2万元,月利息1000元;2010年12月28日借款3万元,月利息1500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3万元,月利息1500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1万元,月利息500元。借款当日,被告陈冬妮在借(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给原告收执。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被告只偿还至2012年2月止的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冬妮向原告俞达钱连续5次借款,每次借款,被告陈冬妮均在“借(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将借(欠)条交给原告收执,5份借款凭据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在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时,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五次共12万元,最迟一次借款是2011年2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妮支付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妮归还原告俞达钱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陈冬妮支付原告俞达钱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冬妮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福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