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朱国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在义乌市苏溪镇、荷叶塘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鱼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附近一处简易棚,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打火机烧断篷布连接处的绳子,后进入棚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2、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荷叶塘附近的下西陶砖瓦厂,用路边拾得的铁棒撬开门锁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曾某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350元盗走。3、201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苏溪镇车站村,翻墙进入车站村基督教堂厨房内,偷了被害人王某放在冰箱内的五、六条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王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依照判决书确定事实予以追缴、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