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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非诉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与被执行人朱思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朱思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玄非诉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蒋健,区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震,区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朱思群,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经营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圩189-1号。申请执行人区卫生局于2012年9月11日,对被执行人朱思群作出宁玄卫医罚字(201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思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且本人无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执行人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仍然不改(继续行医),且执业时间较长,具有从重情节。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对朱思群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进行处罚。另外由于现场未发现诊疗记录及收费记录,且当事人也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故无法核算出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罚款壹万元整。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玄卫医罚字(201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区卫生局作出的宁玄卫医罚字(201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圣祥审 判 员  涂纯静审 判 员  马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童秋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