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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尤中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尤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旧春,桑翠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王尤中,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号。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雨威,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旧春,男,盐城市电厂职工。第三人桑翠兰,女,居民。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尤中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李旧春、第三人桑翠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尤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威,第三人李旧春、桑翠兰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尤中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苏J×××××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2012年1月24日,原告驾该车与第三人李旧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对方二人受伤,二车损坏。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诉至贵院,在贵院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直接赔给第三人被拒,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损失180913.31元。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必须将费用已经支付给伤者,我公司才同意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中。第三人李旧春、桑翠兰述称,原告还差欠李旧春赔偿款70206.54元,差桑翠兰的赔偿款70231.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上列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王尤中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处为车辆号牌为苏J×××××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尤中,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9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期间的2012年1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新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第三人李旧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旧春、桑翠兰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旧春、桑翠兰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465号、346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王尤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李旧春、桑翠兰各为68321.54元、68145.67元,并分别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85元和2086元。另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垫付32475.1元费用。另查明,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发生修理费8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不承担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3465、3466号案件的鉴定费1885元和诉讼费用2086元。原告王尤中对上列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原告应先赔付完毕后再向其赔付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用,应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据车损险赔付原告8000元,依据商业三责险支付原告垫付第三人的32475.1元。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人须将赔偿款支付第三者后,再主张理赔款,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因第三者主张权利涉诉产生的诉讼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该抗辩意见成立。鉴定费1885元和案件受理费2086元应从保险费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尤中保险理赔金40475.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第三人李旧春68321.54元,第三人桑翠兰68145.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尤中负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商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