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马广龙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浦口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浦口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存宁,浦口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汤传兰,浦口工商局干部。被执行人马广龙,男,1958年4月14日生。浦口工商局于2012年4月20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马广龙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砂石开采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0元的浦工商案字(2012)第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7月16日,浦口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马广龙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砂石开采的行为作出浦工商案字(2012)第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马广龙作出的浦工商案字(2012)第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