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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维青与郎振东、冯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青,郎振东,冯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孙维青,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郎振东,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冯雪军,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孙维青与被告郎振东、冯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单士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振东、冯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郎振东从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冯雪军系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郎振东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冯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振东、冯雪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孙维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张,拟证明2010年9月4日被告郎振东从原告孙维青处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约定及冯雪军担保的事实。被告郎振东、冯雪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性、关联性,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4日被告郎振东在原告孙维青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又不同意续约,超期一天罚款贷款额的5%。冯雪军、焦绪利、王茂国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9月4日被告郎振东在原告孙维青处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孙维青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郎振东亦应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0年12月3日,到期后被告郎振东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孙维青要求被告郎振东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故孙维青要求被告郎振东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借款协议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又不同意续约,超期一天罚款贷款额的5%,这实际是逾期利息的一种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虽未超出合同约定,但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孙维青要求被告郎振东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雪军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合同成立。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称口头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2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1年多,已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冯雪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冯雪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雪军对被告郎振东的3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青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0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郎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