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亚、赵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赵涛,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赵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赵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亚伙同赵涛等人酒后窜至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糖烟酒公司家属院内,对陈XX随意谩骂,后又对陈XX及其妻秦XX进行殴打,陈XX的邻居杨XX拉架时,赵亚、赵涛等人又对杨XX进行殴打,经鉴定秦XX、杨XX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赵亚、赵涛的行为给予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赵亚、赵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赵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协议书,证人莫XX、郭XX、程XX、庄XX、曹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XX、秦XX、杨XX的陈述,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赵涛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赵亚、赵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