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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炜。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委托代理人:潘德章。被告:孙炜。被告:胡洪枫。被告孙炜、胡洪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被告孙炜、胡洪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1O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O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总余额为6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余合银(肖东)最保字第20104004600号,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O日至2012年12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特别约定本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被告孙炜、胡洪枫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O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借款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231120100007772),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500000元。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3600000元。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8231120100007772),约定:原告根据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提供融资2400000元,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130**号,债权数额2400000元)。并约定: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184659.2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32‰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136号)及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4074**号、A0407427号、A0407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总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总合同并对具体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孙炜、被告胡洪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4月24日签订合同并出借给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合计6100000元的事实;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已抵押登记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多计算利息而多支付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赔偿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且收费过高;抵押权应在2400000元内实现。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一年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相同。被告孙炜、胡洪枫共同答辩称: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相同。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总合同,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总合同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总合同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签订的期限没有那么长,担保日期是另补上去的,被告孙炜、胡洪枫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保证日期是加上去的,被告孙炜、胡洪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孙炜、胡洪枫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提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提出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应以登记的2400000元实现抵押权,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证据显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故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已抵押登记6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补充协议,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提出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的事实,且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在本院采信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先前已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额6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2400000元)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尽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184659.2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并按月利率10.32‰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136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407426、A0407427、A0407428)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孙炜、胡洪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关于抵押权应在2400000元内实现的抗辩意见,被告孙炜、胡洪枫关于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184659.2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并按月利率10.32‰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136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407426、A0407427、A040742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四、被告孙炜、胡洪枫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炜、胡洪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07元,由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孙炜、胡洪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