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与刘××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刘××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1号原告: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综合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刘××。原告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盛××)为与被告刘××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盛××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盛××起诉称:原告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2009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定做纸箱及包装物,材料由原告提供。至2010年9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结欠43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纸箱款4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刘××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刘××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森盛××与被告刘××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纸箱、包装物等产品。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台州森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森盛××与被告刘××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价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