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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贤忠与杜根友、蔡可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忠,杜根友,蔡可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贤忠。被告:杜根友。被告:蔡可大。原告陈贤忠为与被告杜根友、蔡可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根友、蔡可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贤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杜根友因办厂周转需要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被告蔡可大自愿为被告杜根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杜根友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贤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杜根友、蔡可大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贤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杜根友向原告陈贤忠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蔡可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根友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蔡可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杜根友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蔡可大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根友归还陈贤忠借款20万元。二、杜根友给付陈贤忠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蔡可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杜根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蔡可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